云南省环保案件“审判指南”再对环境公益诉讼做出突破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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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高洁 · June 11, 2009 · 发表评论 

Examining the Judicial Guide” to Yunnan’s Breakthrough Regulations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ases

在之前的博文中我们介绍了云南省法院在5月13号召开的全省环保法庭座谈会,除了要在全省范围内大力推广环保法庭的建设外,会议还推出了环保案件审理的“审判指南”—本次会议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今天,不妨让我们走近这个指南,来看看这个新的指导文件在环保案件,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上都作了哪些突破:

诉讼主体:大家最关注的原告资格问题,《纪要》是这样规定的:“只有检察院及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暂不受理公民个人提起的环保公益案件。”最让人眼前一亮的是对环保团体原告资格的明确确认。在之前的关于无锡公益诉讼规定的博客中,我们也提到过,无锡在环保法庭成立之初,对于环保团体作为原告的可能性作了很多宣传,但在实际上却没有一个这样的案例出现,而且在正式出台的规定中也没有对此予以明确。贵阳没有明确排除,但却也没有在文件中明确认可。这样一来,云南就成了第一个把环保团体的原告资格在准立法性文件中正式予以明确的法院。当然,对诉讼主体问题,也不是没有争议,比如说公民个人作为原告的资格问题,有人认为把公民排除在外,面有些窄了。还有一个就是环保机关做原告的问题,云南把环保行政机构明确排除在外,考虑主要在于环保机关本来就有依法行政的职权和责任,因此环保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更可能当被告,而不是原告,这和昆明环保法庭成立之初的设想有所不同。

受案范围:环保法庭将审理涉及生态环境、生活环境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但不应包含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资源类案件。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三审合一”或者说“四审合一”(主要看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如何归类)的模式。另外,对于资源类案件的明确排除,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我国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因此,云南的《纪要》实际上表明了当前只能在污染防治和生态资源这两个问题一步一步走,当前的重点是先解决最迫在眉睫的水域污染问题。

举证责任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和原告主体资格一样,这些都是在环境诉讼以及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呼吁讨论了许多年的老问题,对于这些问题,云南《纪要》的回答中规中举,反映了这些年来讨论的主流观点,或者说通说,那就是明确在一般环境侵权案件中关于因果关系证明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由于公益诉讼案件效果归于全社会,因此不论是由检察机关提起,还是由环保团体提起,都将免于缴纳案件受理费。

值得一提的是云南在裁判方式上的规定。在《纪要》中,我们看到了一些非常新颖的裁判方式–如禁令的裁决,在污染企业的生产行为可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时,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禁止被告为一定行为的禁令判决。又如要求补植树木的判决方式,据云南省高院院长许前飞介绍,云南省将鼓励基层法院进行探索,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法院在破坏林木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引入新的判决机制,尝试判决作为被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补植树木。这些制度我们可以从环境法国际实践中找到出处,如禁令判决就是典型的美国衡平法上的救济方式,目的是为了达到金钱赔偿所无法达到的效果。补植树木这样的要求也可以在美国环境法的补充性环境项目(Supplementary Environmental Projects-SEP)中找到非常类似的制度设计。这些制度在国际上长期实践证明,对于环境保护的预防性作用非常明显。云南省在我国还没有在国家立法或司法层面上明确引入这些制度的情况下,通过《纪要》大胆授予环保法庭放手实践的制度空间,确实称得上是相当大的突破。

笔者本周正好来到贵阳的环保法庭进行调研,希望我们能够就云南省的新规定与贵阳环保法庭的法官们进行深入交流,了解他们的工作实际,听听他们对此的想法。或许这要比我们单纯从纸面到纸面的分析更能评估和揭示《纪要》在审判实践中的现实操作性,以及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推动作用。

新闻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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