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修订:请给予环境污染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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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高洁 · June 2, 2009 · 发表评论 

新年伊始, 1月5日的《南方都市报》刊载了一篇专栏文章,题为《请给予〈侵权责任法〉特别关注》。这篇文章指出,《侵权责任法》虽然在私法体系中占有相当重要的位置,但其修订审议所受到的关注,却远远低于《物权法》修订时的盛况。用作者的话来说,就是《侵权责任法》“明显被媒体和民众冷落了。”但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性还是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其修订审议过程也被国家和地方媒体作了广泛宣传,特别是医疗损害责任等部分章节的内容还引发了公众的热议,但相比而言,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的一章,其所受到的关注与其在环境问题在当今社会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却明显不成正比。

新华网2008年12月23日题为《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 中国制定民法典迈出第二大步》的消息是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相对全面的一条报道。该报道及相关新闻被中国网、新浪网以及众多国家和地方媒体纷纷转载。报道介绍了侵权责任法的修订背景,解释了为什么时隔六年又开始再次审议该法草案的原因,同时指出,侵权责任法中的每一个条款,包括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网络侵权责任、学校和幼儿园的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等等都涉及到民众权益的保护,许多法律规范的对象都是当下的社会热点问题,法律草案虽然得到了有关专家的肯定,但围绕法律草案中的许多具体问题,仍然有不少争论,因此,要在许多分歧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容易,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可能还需要一个过程。不过报道同时指出,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这次对侵权责任法的二审,已经让这部法律草案进入了“实质性”审议阶段,这意味着继物权法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之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迈出了“第二大步”——尽管出台过程可能曲折漫长,但关键的一步已经迈出。

《侵权责任法》法律草案的全文尚未向全社会公布,但经报道披露的部分章节内容已经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反响,也引发了一系列媒体、专家和公众的讨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是获得最多关注的问题。从去年12月23号草案审议当日一直到笔者撰文时止,不断有媒体对这一新规展开讨论,如《21世纪经济报道》、东方网、《江西日报》就刊发了《侵权责任法再审 医疗损害责任明确》《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患者索赔需举证引发质疑》、《举证责任倒置该取消吗》等系列文章,介绍来自患者、医疗界和法律界人士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不同观点。网络“人肉搜索”和产品质量责任也是公众和媒体热衷讨论的话题,如e-法网法制周报、《第一财经日报》就分别以《解读〈侵权责任法〉草案:抢救无需家属签字 人肉搜索受害者有权要求删帖》《侵权责任法远水何时解近渴》为题对这两个问题作了讨论。

相比而言,环境污染责任问题还远远没有获得应有的关注,并在社会上进行广泛的讨论。去年12月24日的《中国环境报》对环境污染责任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设专章规定的情况作了简短的报道。从报道中我们可以初步了解该章节的部分内容,如:对于排污符合规定标准的情况下,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两个以上排污者造成环境损害的情况,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不能确定的,排污承担责任的大小,将根据排污量确定。对于由第三人过错造成污染损害,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排污者赔偿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但不论从条文数量和报道深度上来说,这些报道对于推动包括大众在内社会各阶层的理解和讨论,还显得远远不够。中国环境保护部网站在去年12月25日及时刊登了侵权责任法草案环境污染责任部分的审议情况,将举证责任倒置、现代科技带来的新类型污染、污染物总量控制手段、野生动物保护与致人损害赔偿等问题的委员讨论情况作了回顾,从了解审议议题和委员观点来说,提供了难能可贵的信息。让人略感遗憾的是,从介绍来看,有些讨论还停留在对部分法律术语的理解和表达上(如草案68条对无过错责任的理解和表达,又如草案71条对连带责任的理解和表达),尚未进入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否确立,如何确立的深层次讨论中。

值得一提的是,在1月6日的《中国环境报》上刊发的又一篇关于侵权责任法的文章,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作了相当全面、专业、并有一定深度的报道。该文也被次日的《光明日报》转载。这篇文章分析总结了现行环境法律制度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责任的方式、纠纷处理形式、诉讼时效、举证规则、免责事由等方面的规定,介绍了环境公益诉讼和污染责任保险的最新实践。更重要的是,该报道在结论部分提出了一系列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时值得进一步关注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
“——应引入环境损害的概念。《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的损害主要有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3种形式,实际上,环境污染不仅可能对人身、财产、精神造成损害,还可能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侵权责任法(草案)》有必要引入环境损害的概念。
——应考虑环境损害的渐进性。国内外的污染防治实践已经表明,环境污染对人体和环境产生实际损害的过程是慢性的、潜在的、渐进的和逐步累积的,因此,《侵权责任法(草案)》对这一特点应给予充分重视。
——应创设新的责任形式。污染所致环境损害除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以及通过治理污染恢复原状外,还应当有体现环境污染侵权特点的责任方式。
有些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损害后,恢复原状在技术上已不可行,因此,可以考虑责令责任人异地生态修复或补偿,实现一定区域内同等的生态功能效果。在责任人确实没有技术条件治理修复时,还可以要求有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代为治理修复,责令责任人承担费用。
此外,由于环境污染产生不利损害影响的过程是渐进的,治理环境污染和修复自然生态功能的过程也可能是缓慢的,而治理污染的效果只有通过技术监测才能判断,修复生态的成效也只有通过持续观察才能确定。因此,有必要创设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人跟踪监测、观察并适时调整治理修复方式等责任形式。
——应适当扩大赔偿范围。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其赔偿范围应当体现环境特点,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也应赔偿;污染所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本身之损害,也应通过治理、修复以及监测、观察实现赔偿。
——应赋予更长的保护性时效。《民法通则》规定,合法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由于环境损害的渐进性,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设计更长一些的特殊诉讼时效,例如30年。
——应改进污染损害举证规则。虽然现行规则要求排污者就法定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事实上,排污单位往往很容易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绝大多数污染受害者个人没有技术能力和条件掌握排污单位内部的实际排污种类和浓度等证据,因而无力反证排污单位的所谓“证明”。因此,有必要引入“过错推定”制度,即推定排污者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反证。建议表述为:“因排污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法定免责事由或者自己没有排污的除外。”
——应规范环境公益诉讼。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在一些地方取得积极进展,为了对其进行引导和规范,建议补充规定:“检察机关或者经过登记的环保团体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污染受害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污染环境给国家造成损害的,由环保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对排污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应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经费确有保障,有必要建立污染责任保险机制,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环境污染风险较高的排污单位应当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上面的有些提议,如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实际上在之前公布的《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中已经出现过非常类似的条文,但在正式审议的草案中却并没有看到。这些修改过程是如何进行的?修改的背后体现了哪些考虑?如何让侵权责任法这部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在审定过程中更加科学、合理、更好平衡各种利益的需要、反映社会的发展变化?恐怕第一步需要做到的,就是让全社会的公众知晓、关注、讨论这些问题,让每一个利益团体充分发表其意见,展开多方博弈,最终确定对各项权利进行救济的原则。《物权法》在制定时就将草案向全社会全文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后来历经八次审议,创造了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案审议次数的最高纪录,最终于2007年3月16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以高票通过。《侵权责任法》是否可以延续这一做法,“开门立法”,让全社会广泛知情并参与到环境污染责任及其他问题的修订中呢?以往的立法经验表明,通过公开草案征求意见,确是一条能够获得民意的关注、参与、并最终认同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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